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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依据(二)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08-12-21  浏览次数: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高速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

    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四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条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一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具备相应能力的,方可上岗。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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